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莱阳市奥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2013)莱阳执字第51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奥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玉丽,工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玉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玉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莱阳市支行有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玉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工资存款3648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杨旭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