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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张忠征收排污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

(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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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被申请人张忠。

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张忠征收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7日以被申请人噪声超标准为由,下达环监费核字(2012)3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决定向被申请人张忠征收2012年3月至7月的排污费7000元,告知其限期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的,将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每日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公告,并于2013年2月19日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征收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张忠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排污费7000元及滞纳金1700元,总计87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审判员:吕华波审判员:刘玉祥

书记员:鲍冠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