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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任国珍与张之彬、张之栋执行裁定书

(2007)聊东执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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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任国珍,聊城市外贸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之彬。被执行人:张之栋。

任国珍申请执行张之彬一案,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的(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之彬、张之栋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之栋所有的在杜金玲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收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市农行湖西办事处,账号:812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万宏

书记员:王录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