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建美、与赵绪贤、张万才等执行裁定书

(2013)潍城执字第3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建美。被执行人:赵绪贤。被执行人:张万才。被执行人:昌乐圣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昌乐圣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昌乐圣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骏

书记员:张志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