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汤头办事处XX村。被执行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汤头办事处XX村。
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防止财产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XX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民
书记员:孙宗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