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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于会苓与杨奉春执行裁定书

(2014)河执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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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汤头办事处XX村。被执行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汤头办事处XX村。

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防止财产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XX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民

书记员:孙宗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