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季卫军,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季卫军因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9)普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4月2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2012年7月9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26日。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季卫军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卫军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服积一次。分别为:2013年9月表扬二次,2013年9月记功,2012年度监狱服刑改造分子积极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卫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卫军减去余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