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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韩利与蔡功云执行裁定书

(2009)宿埇执字第3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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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韩利,农民。被执行人:蔡功云,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宿埇民一初字1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蔡功云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功云于2009年4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功云有土地补偿款收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蔡功云在宿州市区联社汴河信用社卡号为10009229320310000000016的账户54831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戴卫东执行员杨守华执行员马广文

书记员:杜红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