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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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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范术刚。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宁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商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15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范术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术刚于2009年10月2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术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