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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执字第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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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伟,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