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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建助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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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建助,男,1968年5月18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宜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无人员)。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6年10月10日止于2025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026号、(2011)成刑执字第5985号和(2011)成刑执字59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1个月和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8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