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阮炳祥(又名阿西务加),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炳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阮炳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财产,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炳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另查明,罪犯阮炳祥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炳祥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炳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