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新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新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2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新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分。另查明,罪犯卢新俊被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新俊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新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一年五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