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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薛红梅与王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昭化执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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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薛红梅,女,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王咸贵,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元坝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咸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行账户(621599****************)上的存款1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崇润

书记员:何金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