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正来,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强,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耀,男,汉族,住绵阳市经济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雪邦,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正来诉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彬,被告肖强、谭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铖,被告顾雪邦的委托代理人蒲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正来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杜正来与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杜正来全权代表三被告与葛洲坝擂鼓城房建设5号地负责人王英杰签订市政绿化合同,资金来源为三被告各出资10万元,各方利润比例为:原告杜正来24%、被告肖强26%、被告谭新耀25%、被告顾雪邦25%。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王英杰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肖强权出资4万元,被告谭新耀、顾雪邦各出资10万元,该工程整个投资200多万元,除三被告的投资24万元外,原告自行投资40万元,其余为工程进度拨付款。2012年10月19日,三被告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三被告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每人分取15万元的红利,原告当时再三要求待工程结束后,根据结算的盈利情况按约定比例进行分红,但三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不得不与三被告签下《股东分红协议》。该协议违背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合伙经营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三被告均已全部收回投资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肖强强行收取原告15万元分红款。原告杜正来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股东分红协议》明显违背了合伙经营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以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杜正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三被告所签《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并判决被告肖强返还原告15万元分红款。
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辩称:原告杜正来所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东分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具有“撤销”的情形,应该得到保护和履行,原告的诉讼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股东分红协议》是原、被告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是合伙人共同商定的退伙行为,由于退伙后合伙人不足二人,实际上是散伙,协议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就协议进行了部份履行,且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杜正来与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杜正来代表原、被告与与葛洲坝擂鼓城房建设5号地负责人王英杰签订市政绿化合同,内容以原告杜正来所签订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准,该项目需资金30万元,由被告各出资10万元,原告杜正来不出资,各方利润比例为:原告杜正来24%、被告肖强26%、被告谭新耀25%、被告顾雪邦25%,该项目资金存入原告杜正来在信用社的帐户内,并由谭新耀管理等。2012年7月17日,原告杜正来与王英杰签订《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王英杰将葛洲坝集团第六建设公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城房建设工程中五号地块三区(18#-26#楼)、四区(27#-36#楼)市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内容、价格、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7日、8月8日,被告谭新耀、顾雪邦分别向原、被告指定的原告杜正来的账户内存入投资款各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肖强存入投资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正来负责组织人员等开始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的各项管理、资金收付均由原告杜正来具体操作,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未参与。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杜正来与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在擂鼓镇人民政府旁一茶楼签订《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由被告投资原告修建擂鼓城房建设5号地市政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签订协议之日,被告不再管理原告资金账目及现场管理,全权由原告管理,在工程结束前,原告除支付被告所投资金外,另支付被告分红15万元,被告应尽量协助原告收取余下工程款,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10月19日及12月24日,原告杜正来分三次向被告谭新耀的账户中存入现金202000元,12月22日及12月24日向被告肖强账户中存入现金4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杜正来向被告肖强支付了分红款15万元。原告杜正来认为,原、被告间的《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违背了合伙经营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以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三被告所签《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并判决被告肖强返还原告15万元分红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原告杜正来与王英杰签订《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杜正来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借条、保证书、照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正来与被告肖强、谭新耀、顾雪邦经协商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表原、被告与王英杰签订《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修建擂鼓镇城房工程的市政工程,双方同时就出资、利润分配比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持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10白19日签订的《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人有权退伙,而本案中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原、被告就被告退出合伙事务而自愿达成的协议:1、该协议系原、被告在茶楼协商后所签,协商时无其他无关人员在场,原告杜正来在庭中也明确表示,被告未采用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要求原告签署该协议;2、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资金收取均系原告一人处理,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有明显的损害原告利益的重大显失公平的内容;3、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正来也按协议分四次履行全部返还被告投资款的义务,且最后一次返还投资款是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对协议内容主张撤销或变更等。故原告杜正来所主张的该协议违背了合伙经营应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以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正来请求判决被告肖强返还原告15万元分红款的请求,因该分红款系原、被告间签订的《擂鼓5号地市政股东分红协议》所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属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故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正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杜正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山
书记员:吴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