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法定代表人曹雪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强。委托代理人张兰芬。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兰成。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第三人臧薇,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以下简称中央警卫局)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所做西房裁字(2012)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中央警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张兰芬,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臧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6日,被告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2)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臧薇应搬至申请人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为其准备的北京市大兴区X号四居室临时周转,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被申请人已购公房腾空交申请人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申请人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应给付被申请人臧薇房屋拆迁补偿款:(一)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款X元/建筑平方米×41.86建筑平方米=X元;(二)房屋重置成新价与已购公房款差价X元。两项共计X元。待被申请人臧薇一家向申请人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支付完周转用房租金等有关费用(按照物业管理租金标准),并将周转用房腾空交申请人后,方可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三、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京政函(2001)109号)执行。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一项规定的搬家期限过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被诉裁决书具有合法性,被告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裁决申请书及建设单位编制证明,授权委托,欲证明被告房管局依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手续、拆迁许可证手续、公告,欲证明建设单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以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3、拆迁协议比例,欲证明裁决申请时已经达到直接裁决的条件,无需再进行裁决前的听证;4、入户调查表、公房购房协议,欲证明被告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前依法调查核实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及现场户籍情况;5、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评估报告和送达回执,区位价格的说明,欲证明被拆迁房屋经具资质评估公司评估,作为裁决补偿依据;6、工作记录,欲证明拆迁人一方经与被拆迁人一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提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周转房屋情况文件,欲证明拆迁人依法提交了拆迁补偿方案,同时为保障被拆迁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临时周转用房;8、调解通知单、送达回执及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前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拆迁调解,符合法律程序规定;9、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房管局在作出书面裁决前已依据裁决规程进行了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作出了书面裁决;10、裁决书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房管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法向裁决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送达。
原告中央警卫局诉称,我单位在裁决过程中已为第三人臧薇准备了周转用房,被告房管局在裁决书中给15天期限过长,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房管局要求第三人臧薇于裁决书送达后15天内搬家的行政行为。原告中央警卫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房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该项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裁决。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出示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作出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其裁决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中央警卫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急发改投资(2004)X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中直管理局200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通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5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用[批]字(2005)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房地字(2005)X号《关于中办警卫局申请X号工程四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11)X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办警卫局进行X号工程四期建设项目申请继续使用西城区X号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京西拆许字(2006)第13号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以南一带进行X号工程四期项目的拆迁建设,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建设拆迁所进行拆迁服务,委托北京浩诚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并于2006年3月10日正式动迁。臧薇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X号有已购公房,建筑面积41.86平方米。现场无正式户籍人口。由于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中央警卫局向被告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房管局受理原告中央警卫局的裁决申请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给第三人臧薇。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房管局作为本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原告中央警卫局的申请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本案中,被告房管局在原告中央警卫局和第三人臧薇就拆迁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原告中央警卫局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方面均无不妥。原告中央警卫局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臧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建人民陪审员:马俊潼人民陪审员:董彩红
书记员:王泽驰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