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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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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法定代表人高克,总经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楼。法定代表人方葆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永恒,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寿云,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克及委托代理人张寿云,被告西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献亮、马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0日,西城工商局作出京工商西金责改字(2013)06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经登记机关审批,擅自改变住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第1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城工商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西城工商局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2、内资企业身份信息(高克公司),用以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基本情况。3、责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高克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西城工商局对我单位作出责改通知,认定我单位未经登记机关审批,擅自改变住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26条的规定,要求我单位限期整改。西城工商局作出的责改通知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着错误。事实上,不是原告擅自更改公司住所,而是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高克公司住所强制拆迁至今不给予安置,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造成高克公司无住所经营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高克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住所的行为,是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导致高克公司丧失登记住所,故应由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西城工商局的责改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责改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高克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高克公司住所地被强制拆迁没有在经营注册地经营不是自己原因,是因为强拆引起的。

西城工商局答辩称:西城工商局对高克公司作出的责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克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经西城工商局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载明:“注册号:110102003444696;法定代表人:高克;;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西城工商局在2013年6月对高克公司登记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进行现场检查时见当事人的人员和机构,当事人未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武定胡同15号已经拆迁,该地址现为政协文史馆位置。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西城工商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高克公司制发了责改通知书,责令高克公司自接到责改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西城工商局作出的责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高克公司对西城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西城工商局认为高克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西城工商局向本院出示了《公司登记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责改通知的法律依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西城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高克公司的登记信息以及西城工商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被诉责改通知书的事实。原告高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克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经西城工商局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该执照载明高克公司登记住所为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13年6月20日西城工商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时间: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至2013年6月20日10时30分;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15号;检查人员:齐某,执法证件号码××××;检查人员:张某,执法证件号码:××××……当事人(单位)名称:北京市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15号……见证人:王某;单位或住址:××社区居委会……检查情况:201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齐某、张某在武定胡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武定胡同15号已拆迁,现应为政协文史馆位置,武定胡同保留门牌号为23号,属于民宅。” 庭审中,高克公,高克公司表示其在本市西城区武定胡同**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已被强制拆迁营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西城工商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责改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公司;'>公司住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基于上述规定可知,住所作为,住所作为公司登记的重要事项何种原因的变更均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擅自”,“擅自”是针对未经变更登记程序而改变住所情形的表述。被告西城工商局在检查中查明原告高克公司已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前亦未进行变更登记,西城工商局据此做出被诉责改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高克公司诉请撤销被告西城工商局作出的责改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高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健人民陪审员:石雪人民陪审员:杨敬

书记员:张明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