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被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7月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冰壶一个,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书记员:解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