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书记员:解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