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曾因收购赃物于2001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蕾
书记员:张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