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立华,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德刑一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立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十三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七年八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5435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62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三月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053号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立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