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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新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2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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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新芳,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5)德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