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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郑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1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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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郑红,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郑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2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红犯运输毒品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九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194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16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