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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成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24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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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成功,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31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3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