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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和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24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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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和清,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9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31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和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