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政,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昆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十九日以(2000)云高刑终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二年七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云高刑执字第193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四年八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405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八年十月二十日、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