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维才,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丽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维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以(2005)云高刑复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6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0年七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191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八月四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16770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批二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