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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贵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20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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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贵宝,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贵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六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5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202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314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1838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贵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贵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贵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贵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