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贷款以及替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共同退赔赃款161167.02元、10万元、18万元,共计441167.02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南大街农村合作银行,共同退赔赃款3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工商银行。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