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并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辩护人陈洁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徐宗新、陈浩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某辩称,其未伪造贷款相关资料骗取贷款,起诉书指控并非事实。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金某系主管人员,负责并主导了整个贷款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未负责和主导整个贷款行为,也没有参与财务资料的具体造假工作,不应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2、即便被告人杜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可考虑下列情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①其系协助金某管理,应认定为从犯;②本案银行、担保公司对贷款审批未尽审慎职责;③本案损失已经部分挽回,且有全部挽回可能;④杜某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金某出具并由其签名的证明,诸暨弹簧总厂关于免去杜某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诸暨弹簧总厂的申请书,诸暨弹簧总厂关于同意杜某放弃总经理职务的确认书,金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蒋某出具的借据,金某的通讯录,诸暨弹簧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诸暨弹簧总厂出具的证明函、金某给杜某的信函以及股东会决议、贷款偿还协议、民泰银行贷款去向说明、中介费收条、企事业支票、收款凭证等用以证明金某系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未负责和主导整个贷款行为,也没有参与财务资料的具体造假工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诸暨弹簧总厂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杜某采用伪造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明细、购销合同、电费发票等资料,经王某联系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16万元,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同年11月20日,诸暨弹簧总厂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根据诸暨弹簧总厂申请的该笔贷款用途,于同年11月24日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汇票方式发放至苏州神王弹簧铜线有限公司,诸暨弹簧总厂于同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入账。2010年1月,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诸暨弹簧总厂用于贷款和担保的申请资料有假,但因诸暨弹簧总厂无力偿还贷款,后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代为偿还贷款本利共计人民币880万元,诸暨弹簧总厂至今未归还。2009年12月,诸暨弹簧总厂以购买原材料为名,由昆山三A科技弹簧有限公司、诸某A气门弹簧公司、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金某及被告人杜某本人提供担保,被告人杜某采用伪造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购销合同等申贷资料,经施某联系向位于本市西湖区莫干山路50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2月25日,诸暨弹簧总厂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根据诸暨弹簧总厂申请的该笔贷款用途,于同年12月28日和29日将500万元贷款以汇票方式发放至浙江明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中400万转入诸暨弹簧总厂在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100万转借给诸暨爱富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发现诸暨弹簧总厂用于贷款的申请资料有假,诸暨弹簧总厂已无力偿还贷款。后经法院诉讼执行,追回贷款本金人民币2303895.29元,剩余本金2696104.71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客户经理;2009年11月,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诸暨弹簧总厂发放贷款800万元;在诸暨弹簧总厂申请贷款期间,其前往考察,由被告人杜某接待,相关申贷资料由杜某提供,发放贷款的800万元汇票也由杜某提走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保后管理部经理;2009年11月,其公司为诸暨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公司发现诸暨弹簧总厂提供申请贷款材料存在造假,骗取公司担保;因诸暨弹簧总厂无力偿还,北京银行向法院起诉,其公司代为偿还880万元本息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2009年11月,其公司为诸暨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在实地考察诸暨弹簧总厂期间,由被告人杜某接待,并由杜某提供财务报表、纳税报告表等相关资料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诸暨弹簧总厂联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由被告人杜某接待并直接操作,之后其收取30万元居间费的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是被告人杜某丈夫,系诸暨弹簧总厂法定代表人,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过字,但都由杜某具体操作办理;案发后,其出于夫妻感情应杜某律师要求,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证明函用以减轻杜某责任的事实。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客户经理;2009年10月,诸暨弹簧总厂申请贷款,其去贷前调查,由被告人杜某陪同接待,被告人杜某称公司是由其全面管理,金某不负责事务;被告人杜某提供了贷款所需资料,因之前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贷款800万元已发放,其认为北京银行和担保公司已调查过,故未去核查资料;50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的贷后检查时,发现诸暨弹簧总厂申贷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系伪造以及民泰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追回本金230多万元等事实。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为诸暨弹簧总厂联系民泰银行贷款,杜某提供贷款材料并由其送到民泰银行钱某处,民泰银行派人调查由杜某陪同以及其向杜某收取20万劳务费和7.6万费用的事实。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诸暨弹簧总厂会计,于2009年10月20日离职,当时公司由杜某全权负责,金某不管理公司业务;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贷款800万元,由杜某负责操作的,提供的申贷资料内容是伪造的,其中部分资料是杜某让其造假的事实。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20日到诸暨弹簧总厂担任会计,杜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包括银行贷款的操作,金某不参与,只是挂名董事长;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杜某承办,其中部分资料是杜某让其造假;弹簧总厂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由杜某准备;两家银行贷款款项均由杜某处置的事实。10.证人许某、何某、蔡某(诸暨弹簧总厂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实际操作和负责诸暨弹簧总厂全面工作的事实。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诸暨弹簧总厂与涉案相关单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虚假的事实,并有证人冯某、续稣的证言予以佐证。12.证人茅某、郭某、杜某的证言,证实诸暨弹簧总厂从北京银行贷款、民泰银行贷款所得款项去向情况。13.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诸暨弹簧总厂的基本情况。14.诸暨弹簧总厂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诸暨弹簧总厂向两家银行贷款以及相关材料为虚假的事实。15.诸暨弹簧总厂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涉案贷款款项的去向情况。16.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民事起诉状、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证实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起诉,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17.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实经本院判决,诸暨弹簧总厂应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本息,由保证人诸某A气门弹簧公司、昆山三A科技弹簧公司、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金某、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执行已追回贷款本金人民币2303895.29元,剩余2696104.70元未追回的事实。18.受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20.冻结存款通知书、缴款凭证,证实本案追回部分款项的事实。21.被告人杜某在卷的供述。针对被告人杜某提出其未伪造贷款相关资料骗取贷款,起诉书指控并非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金某系主管人员,负责并主导了整个贷款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未负责和主导整个贷款行为,也没有参与财务资料的具体造假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翁某、黄某、王某、钱某、施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杜某接待银行和担保公司人员,并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证人金某、蒋某、钟某、许某、何某、蔡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杜某负责诸暨弹簧总厂全面工作,且证人蒋某、钟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杜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事实,以上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作为诸暨弹簧总厂的主管人员骗取贷款的事实。其次,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辩护意见相矛盾,且无法证明被告人杜某对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承担责任:1、金某2010年1月28日给杜某的信函明确提到“你(指杜某)到弹簧总厂上班,去管理总厂,总厂这几年你付出很多,风风雨雨千辛万苦靠你坚持下来的,我真的对不起你,尤其是6个账户冻结,资金越来越紧张都是靠你去借来的……拆东墙补西墙全部靠你杜某的……厂里这五年的一切经济账目你移交的非常清楚”,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杜某主管弹簧总厂并负责财务、贷款的事实。2、金某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弹簧总厂2008年8月23日关于免去杜某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弹簧总厂2010年2月11日关于同意杜某放弃总经理职务的确认书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杜某并非弹簧总厂主管人员的事实。3、弹簧总厂2010年1月29日的申请书,金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蒋某出具的借据不能得出杜某对弹簧总厂财务没有控制权的结论。4、金某通讯录、弹簧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也不能证实金某对骗取贷款行为负责。5、弹簧总厂出具的证明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并由金某签名),证人金某证实系其应律师要求为减轻杜某责任而出具,该证明函不具有真实性。辩护人所出举的上述证据并不具备证实被告人杜某对骗取贷款不负责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杜某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作为诸暨弹簧总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公诉机关对诸暨弹簧总厂未作出指控,故本院只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处理,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杜某系对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本案单位犯罪的性质,无法认定也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从犯,且银行、担保公司对贷款审批是否已尽审慎职责,并不能减轻被告人杜某的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应减轻杜某责任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损失已经部分挽回,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相关损失并未全部挽回,且被告人杜某尚无悔罪表现,不应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八千八百壹拾叁元七角八分(758813.78元)予以发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颖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