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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刚、徐顺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仪刑初字第0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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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某某,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仪征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办理信用评级过程中,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单位员工采用伪造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评级通过后,又采用虚列年预售额的方式,骗取贴现额度,先后骗取贴现额度1680万元、1008万元,合计2688万元。在办理贴现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私刻公司印章、伪造销售合同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中行仪征支行贴现贷款。其中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920750.60元。其中,184份已向中行仪征支行办理贴现贷款,另有33份尚未使用。至案发前,被告单位尚有2329.86万元贴现贷款逾期未归还中行仪征支行。本案因中行仪征支行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与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属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巨额贷款,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骗取银行贷款,而仍然接受他人的指使,积极参与其中,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亦较大。故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忠正代理审判员:刘义军人民陪审员:曹定安

书记员:刘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