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朱士勇。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士勇、赵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士勇、赵某某结伙,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牟利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士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朱士勇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楠
书记员:职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