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欲到成都购买毒品并购得前往成都飞机票,因未购买到返程机票,联系其朋友胡某某、吴某某,让驾车到成都接自己。当天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在华西口腔医院旁气象宾馆门口一女子处以每克400元购得价值人民币19200元的毒品。当天22时许胡某某、吴某某驾驶由被告人高某某租赁的陕*****现代悦动车到成都,接上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晚返回铜川,10月9日8时许在新区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下从其乘坐的车上提取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称重分别为47.31克、1.07克。经尿检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系吸毒人员,胡某某、吴某某不吸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侦破被告及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10月9日,王益分局民警得到线索家住王益区玉华搬迁楼的高某某将于当日携带大量毒品从外地返回铜川,民警立即在其返回的必经之路进行布控,于当日上午在铜川新区医院门口处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提取涉案毒品。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9日从高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大包,一小包,陕*****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3、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现场、指认藏匿毒品、租赁的车辆、现场缴获的毒品的照片。4、鉴定意见书载明,扣押的两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毒品,称净重为47.31克,1.07克。5、证人证言 (1)胡某某证言,证称10月8日中午11点左右,高某某叫我和伙计小吴开车到四川成都去接他,我俩就开着陕*****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去了,宾馆名字记不清了,只记得房号是620,当时高某某一个在房间,我俩就在房间休息了一会,中间高某某出去了一会,回到房间就让我们走,是晚上11点多,我和小吴换着开车,到新区医院门口时,被警察拦截抓获。(2)吴某某证言同胡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称到成都后,把车钥匙放在房间电视柜上了,后来高某某拿着车钥匙出去,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3)万伟证言证称,公司的车陕*****租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车辆租赁合同、领条、铜川市箐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载明,涉案车辆为租赁车辆,租赁人为高某某,现已由所有人领回。7、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抓获现场对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三人做了毒品检测,证实高某某吸食毒品,胡某某和吴某某不吸食毒品。8、犯罪嫌疑人供述,供称自己10月8日下午4点55分乘飞机到成都,在机场候机时订当晚回来的机票没定下,就让胡某某和吴某某开车往成都走把我接回来。当天下午七点我下的飞机,在气象宾馆门口与一个女人进行了毒品交易,购买不到50克的海洛因,价钱是400元,我付给她19200元人民币,她贩卖给我一包用绿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我打车到成都金牛区的凯格宾馆开了一间标间,房号是620,在房间我把毒品打开,看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我用卫生纸把毒品裹起来,用塑料胶带缠了一圈,把毒品藏在床下面,晚上九点多,胡某某和吴某某就来了,我让他俩在房间休息,我拿车钥匙到下面把毒品藏进那辆车牌号为陕*****的悦动车的手刹下面的窟窿里面,当天晚上十一点多,我们三人开车从成都返回,今早八点多到的铜川新区,在新区医院被警察抓了,我就告诉了警察我藏毒品的地点,胡某某和吴某某他俩不知道我是去购买毒品,也不吸毒,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这个车是我在租赁公司租的。9、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48.38克的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审判员:周庆臣人民陪审员:李艳
书记员:王文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