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冰毒9.7克、麻古1.77克在重庆市涪陵区某酒店停车场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图、现场照片;3、现场提取物证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冰毒9.7克、麻古1.7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伦豪
书记员:王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