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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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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经事先电话联系,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一宁夏籍苏姓毒贩处共购买海洛因11克,其中李某某购买海洛因10克、张某某购买海洛因1克,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获赠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一小块。两人在张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皮卡车上各自吸食海洛因少许后欲返回环县,行至环县某某镇北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其二人驾驶的五十铃车前排座位中搜查出被告人李某某藏匿的海洛因,净重9.9克,获赠海洛因净重0.2克,共缴获海洛因10.1克。2012年11月12日平凉市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2)063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所送从李某某身上及乘坐车辆查获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Anycal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蘅

书记员::李海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