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宁夏盐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从一陌生男子处以27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同年9月19日12时许,李某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一出租房内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衣服及床头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7.98克。2012年9月28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3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圆柱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照,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拍照,通话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灰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