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玩赌时,让一李姓男子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美沙酮,以供自己饮用,该男子同意。同年6月22日2时许,两人再次在马岭玩赌时,慕某某给付李姓男子500元钱,李姓男子向慕某某出售用苏打水瓶盛装的毒品美沙酮多半瓶,后放置于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内。同年6月25日9时许,慕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商务宾馆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从其轿车内查获上述毒品美沙酮,净重2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板牌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慕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其又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慕璠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