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4岁。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惠玲人民陪审员:曾红艳人民陪审员:唐湘娟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