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忠红、陆振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苏建华窜至广东省深圳市,找到一个叫“阿飞”的男子,以16000元购买冰毒200克。8月8日被告人苏建华返回澧县后入住澧县澧阳镇戈登大酒店9009房间,并将购得的毒品放入其妻姚某某的提包内。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建华与其妻进入澧阳镇勤天宾馆302房间后,被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姚某某提包内收缴毒品198.56克,经鉴定该查获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苏建华在案发当日早晨,将一包毒品用纸盒包好后放入其提包内,后两人进入澧阳镇勤天宾馆302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毒品收缴的事实。(2)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在卷,证实在现场从被告人苏建华妻子姚某某提包内扣缴毒品的事实。(3)本案收缴的物品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48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认定,该物品净重为198.56克,取样检材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苏建华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5)本案揭发经过及被告人苏建华抓获归案过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在卷。(6)被告人苏建华对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华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建华的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峰人民陪审员:罗忠红人民陪审员:陆振限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