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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0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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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深圳市携带15克“冰毒”回到谷城县城关镇入住谷某也纳宾馆。本县青年证人二、证人一先后来到该宾馆8419房间,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对聂、乐某甲称欲卖“冰毒”还账。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转至谷城县城关镇元春酒店263房间住宿。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证人一“冰毒”0.3克,获赃款300元。当日下午3时许,谷城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接警后在元春酒店263房间核查时,在该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三小袋白色晶体0.7克,在挂式空调机封盖内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藏匿的一包白色晶体13.7克和塑料分装袋34个,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2年10月2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重14.4克,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10月9日,李某甲从广东回来找我,我们在谷某也纳宾馆见面。当时他和证人二在吸毒,我也吸了两口。完后李某甲从身上拿出一袋冰毒,估计有几克,并说欠别人钱如果能换点钱好还账。因此我知道他有冰毒卖,次日我在元春宾馆263房间趁证人二出去时给了李某甲300元现金,李某甲卖给我一小袋冰毒,约0.3克。2、证人二证实,2012年10月9日10时许,李某甲从深圳回来,我在谷城车站接他后,住进谷城维也纳宾馆**。进房间后,李某甲拿出一大包冰毒,约14、5克。然后取了约0.3克我们吸食,中午证人一来了也吸了的。我问李某甲从哪搞的,他说是从深圳带回来的,要是有人买就卖掉。3、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送检的空调机封盖内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重13.7克)和电脑桌上查获的白色晶体3袋(重0.7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供自己留下吸食,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毒品欲进行分袋包装,被告人的行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查获的13.7克“冰毒”,系贩卖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代理审判员:詹忠君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