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2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翟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应按10克对被告人孙某定罪量刑。3、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人员,属立功。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翟某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孙某、翟某自2012年5月至6月,先后向谷城县城关镇居民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6起(其中未遂一起),共计4.2克,红色药丸0.4克,获赃款22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翟某参与作案1起,贩卖“冰毒”0.5克。其具体事实:1、2012年5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8300元从襄阳市樊城区“波哥”处购买冰毒27克。同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接到本县城关镇茶庵村4组吸毒人员证人二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孙某将0.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翟某,说明送往地点及价格。被告人翟某即驾驶鄂F4X0**号出租车,携带冰毒0.5克到本县民政宾馆3108房间内交给证人二,证人二付给被告人翟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翟某将500元交给被告人孙某。2、2012年6月一天,被告人孙某应证人二的要求在本县城关镇南河桥头游戏机室,被告人出售给证人二冰毒0.4克,获赃款400元。3、2012年6月一天,证人二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孙某在太古酒店楼下出售给证人二冰毒0.5克,获赃款500元。4、2012年6月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本县电影院巷子,向本县谷一中家属院居住的证人三出售冰毒0.5克,获赃款500元。5、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孙某向在本县城关镇筑阳路铸锻厂家属院居住的证人四,出售冰毒0.3克,获赃款300元。6、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携带冰毒2克和红色药丸0.4克欲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虎子到襄阳来买毒品,当时我和毛长伟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区悦家宾馆住着。他来后我把他带到我们住的303房间,卖给虎子冰毒每克320元,具体是毛长伟出售的,出售了多少毒品给虎子我不清楚。2、证人二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谷城县民政局3108房间住宿。我给“虎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500元的冰毒和一粒麻古到民政宾馆。虎子说叫别人给我送来,说是个开的士的。过了20分钟,那个开的士的用虎子的电话跟我联系,说到民政宾馆了叫我下来拿,我叫他送到3108房间。过了一会一个20多岁的男的到房间里,给我一袋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我付给他500元现金,交易后他就走了。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左右,在南河桥头游戏室里,我给了“虎子”4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袋冰毒(约0.4克)。同年6月份在太古假日酒店,我给虎子打电话说买500元的冰毒及一粒麻古,过了十几分钟,我下楼在酒店对面的路上,我付给他5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袋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3、证人三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想买点冰毒放到家里吸食,于是我给虎子打电话说买500元的冰毒,他叫我到粮都宾馆道子口等他。虎子步行过来上了我的车内给我一袋冰毒(约0.5克)还有一粒麻古,我付给他500元现金。我是从今年5月底开始在虎子那里购买冰毒的,总共买过4次,每次我都是电话和他联系,交易地点都是在粮都宾馆道子口,我每次找虎子买都是说买500元的冰毒,虎子给我一袋冰毒(约0.5克)另送一粒麻古。4、证人四证实,2012年6月3日上午,我给孙某打电话说拿300元的东西,他就知道是想买“肉”,也就是冰毒。我让他送到十字街去,我在那等他,没多长时间他就过来了,给了我一小袋大约0.3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后就分开了。我一共在孙某那买了2、3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5、谷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翟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某家中搜出冰毒0.2克和红色颗粒0.2克,从被告人孙某的鄂C827**号车上搜出冰毒15袋,重19.2克、红色药丸58粒,重5.5克和红色粉末1袋,重0.1克,共计25.2克,经检测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五证实,2012年6月7日,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白色K粉1小袋、红色麻古2粒、锡纸1卷、吸管5根、是事实。在孙某鄂C-827**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搜出的绿色小长方形盒子,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15小袋,25.2克、麻古6袋7.3克、红色粉末1袋0.3克,是事实。2、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2)第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送检孙某家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重0.2克)和红色颗粒2袋(重0.2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孙某的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5袋(重19.2克)、红色药丸58粒(重5.5克)和红色粉末1袋(重0.1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5袋(重2.0克)和红色药丸4粒(重0.4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翟某购买毒品后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及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