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41.646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吴远权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