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加油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2包,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底座储物箱内另查获可疑晶体39包及可疑药丸6包。后被告人戴某在企图弃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净重共计23.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林
代书记员:王义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