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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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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10年5月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3年3月1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瞿国强、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新霞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