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民,绰号“希特勒”,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晨辰人民陪审员:刘平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