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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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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新新时代广场对面外贸临街家属楼二楼被告人蒋某某家中,蒋某某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蒋XX,同时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冰毒11.55克、麻古片2.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证人蒋XX、郭XX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场查获毒品照片,证明当场扣押毒品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物品称重记录及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及毒品所含成分情况。5、上缴毒品清单,证明毒品上缴情况。6、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蒋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军玲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