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1999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9月9日减刑释放。2010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依凡。2001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文忠。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李依凡、苗文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及其辩护人陈德法、被告人李依凡及其辩护人侯士朝、被告人苗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永生主要辩称,其只是去过重庆,但没有从林学万那购买毒品,这个事其没有参与。辩护人陈德法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永生无罪。被告人李依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侯士朝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依凡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毒品含量较低,与纯度较高的毒品犯罪危害性不同,且已被查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依凡减轻或从轻判处。被告人苗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永生、李依凡合谋购买毒品并筹集毒资165000余元。于6月24日从邯郸同乘飞机到达重庆市,购买毒品13袋约650克,之后将毒品藏匿于音箱中。被告人李依凡打电话将被告人苗文忠约至重庆市,将装有毒品的音箱交给被告人苗文忠,并给被告人苗文忠联系了重庆至郑州货运汽车,让其携带冰毒乘坐货运汽车前往郑州,被告人王永生、李依凡乘飞机返回邯郸。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苗文忠乘车携带毒品到达郑州后,给被告人李依凡打电话告知其行程并约定在新乡市见面,之后被告人李依凡约其朋友程某某驾驶黑色黄海越野吉普车到达河南省新乡市与被告人苗文忠见面后乘车返回邯郸,当行至107国道磁县检查站时,遇到邯郸市公安局缉毒民警盘查,当场将被告人苗文忠放在汽车后备箱中隐藏于音箱里的13袋毒品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641.1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朱某某证实,2011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程某某接到李依凡电话让其开车一起去接个人。二人就和李依凡一块开车到新乡接到了李依凡的朋友。见李依凡朋友拿着一个大行李箱,行李箱中装的什么东西二人没有问,也不知道,就将行李箱放在了后备箱中。当走到磁县一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冯某某,2011年6月,其和老公王永生还有李依凡三人乘飞机去重庆玩。其不知道王永生、李依凡在重庆购买毒品的事情。在重庆时其不是一直跟王永生在一起,王永生也有单独出去的时候,去干什么其不清楚。其知道李依凡买了三个黑色音响。在临回邯郸之前见到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其以前在邯郸见过。后因为永年的沙场出了点事,其和李依凡、王永生坐飞机回了邯郸。那个男的没有一起回邯郸,他去干什么了其不清楚,也没问。3、被告人王永生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想买冰毒吸食,就和其称为“四哥”的男子电话取得了联系,想从他那儿购买1斤(500克)冰毒。“四哥”答应了让其准备好钱,去重庆当面谈价钱。其准备了10万元,又从朋友李依凡处借了6万元,24日下午6点多其和李依凡在邯郸乘飞机到了重庆市。然后其给“四哥”打电话并找了一个饭店住下。当晚10点左右,其乘出租车到“四哥”住处重庆市江北区花市“沃尔玛”超市东侧第五栋高层公寓第30层的一个单元房内见了面,谈好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从“四哥”那里购买冰毒650克。谈好后没有马上交易,其在他的住处吸食了冰毒后返回饭店。25日李依凡联系了一个外号叫“大头”的人,叫他将冰毒带回邯郸。26日下午2点左右,“四哥”和其用手机取得了联系,其再次到了他的住处,当场交给他现金165000元,欠他1万元整,他又给便宜了500元,然后他从一个柜子里拿出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13袋冰毒。拿到冰毒后,其就回饭店了。当晚“大头”乘火车到了重庆。因为其和李依凡订的是27日的机票,所以第二天就乘飞机飞回了邯郸,留下“大头”往回带“货”(指冰毒)。带“货”这事是李依凡安排的,“大头”又是李的朋友,其不熟,所以都是李依凡和“大头”联系。昨晚“货”到了河南郑州市,李依凡告诉其说“货”到郑州了,让“大头”打车回来吧,其同意了,后来李依凡又说“大头”坐不上车,需要去接,随后他们就去了。“四哥”真名叫林某万,其从林某万处购买的冰毒是白色晶体,装在13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每袋毛重51克。购买冰毒时在林某万的住处称了,其用林提供的电子秤称的,总共毛重663克。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一部分,其他在生意场上招待朋友用。其和李依凡合伙在永年县西洞头村的一个废弃工厂开沙点卖沙子。李依凡和程某某去接的“大头”,程某某不知道此行的目的,是李依凡和程某某联系的。其出加油费用。其和李依凡在重庆的住宿费用和往返机票都是其出的。4、被告人李依凡供述,2011年6月23日,王永生让其给他拿5万元跟他去重庆一趟,带点“东西”回来,其问是什么“东西”,王永生说是毒品,后来其把钱给了王永生。第二天其和王永生还有王永生的老婆从邯郸坐飞机到重庆后入住江北区的一个宾馆。26日,王永生让其跟他出去一趟,说去拿毒品。到那以后,王永生让其在楼下等,他上去拿毒品,过了一会,王永生拿着一个黄色塑料袋下来,后二人就回宾馆了。其没有见到楼上那个人。其知道黄色塑料袋里装的是毒品,有多少其不知道,也没问。王永生让其买了一大两小一套电脑用音响和一把改锥,把音响拆开将毒品放到音响里面。后因其和王永生在永年开的沙场有急事,需要回去处理,王永生就让其找个人来重庆把毒品带回去。其就打电话让苗文忠来重庆,苗文忠到重庆后,在宾馆房间内,其和王永生一起跟苗文忠说让他把装有毒品的音响带回邯郸,并交代他路上要小心警察和回邯郸坐什么车及怎么走的路线。其给了苗文忠1300元,王永生给了他几百元钱,具体给了几百其不知道,让他回邯途中使用。其让苗文忠乘坐经其联系的大货车回郑州。28日晚上20时左右,苗文忠到郑州给其打电话说没车无法回邯郸,其让苗乘坐出租车到新乡。其给王永生打了个电话,王永生让其开车去接苗文忠。因其没有驾驶证,就找朋友程某某开车一起到新乡接苗文忠。到磁县的时候被查住,装有毒品的音响也被扣住了。程某某和他对象不知道购买冰毒的事。毒品怎么处理,由王永生说了算,其不吸食毒品。购买毒品就是想挣钱,但具体怎么挣钱王永生没有给其说清楚,只说拿出5万元钱买毒品,回邯郸能挣几万元钱。5、被告人苗文忠供述,2011年6月24或25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凡哥”打电话让其到重庆帮他个忙,还让其在邯郸新买一个手机卡带过去,其就按照他说的,买了一张移动卡,坐火车到了重庆。在宾馆见到了“凡哥”和他的一个朋友“生哥”,以前在邯郸见过。“凡哥”说他老婆怀孕了急着回邯郸,让其帮他把一个装有小音箱的纸箱子带回邯郸,还特别叮嘱说里面装有“东西”,小心别让警察查住了,遇事小心点儿。其猜可能是“毒品”,什么毒品,有多少,其不知道。让其带着东西坐大货车回来并给其一个地址及联系电话。给了其1300元让其路上花,再买些重庆特产一起带回来。第二天其找到事前说好的大货车坐车到郑州,按照“凡哥”指示坐出租车到河南新乡,等他们来接。走到磁县,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就在音箱中,当着其的面搜出来13袋白色粉末,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每袋大概10厘米见方,其以前没有见过毒品,不知道这些到底是哪种毒品。6、物证检验报告显示,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4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9%。另有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李依凡、苗文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携带冰毒641.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且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依凡、苗文忠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依凡、苗文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生所提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陈德法所提被告人王永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侯士朝所提被告人李依凡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依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永生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苗文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李依凡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依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苗文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英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