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