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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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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