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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炳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新刑初字第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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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吸毒,于2000年7月被原武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兴,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兴因证据不足未予刑事处罚,尚不属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何某某所提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霞人民陪审员:谈志平人民陪审员:崔建文

书记员:兰元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