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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2013)柳铁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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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毅州,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路××单××室,现住柳州市柳**××单××号,身份证号码:×××067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毅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毅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蔡毅州持柳州至北京西的火车票,准备乘坐T6次列车前往北京。当其在柳州火车站进站口通过安检进入候车室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的民警带到值勤室盘查。民警在蔡毅州的裤子左侧口袋内和内裤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共净重11.575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3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毅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封装笔录和开封笔录,称重笔录和照片,称量记录,柳铁禁毒支队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赃物移交清单,柳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一张,柳州市公安局的毒品鉴定书及柳铁公安处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07)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毅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毅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毅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毅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毅州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毅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毅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书记员:廖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