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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荔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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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谭XX,荔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容留吸毒的人数刚刚达到量刑起点,所持有的毒品数量比较少,并且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44分,被告人莫XX与黄XX从XX回到XX县后由被告人莫XX在XX大酒店开房休息。当天17时许,被告人莫XX容留黄XX、莫XX、莫XX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莫XX身上搜查出冰毒6.8克,从莫XX的背包里搜查出麻古13克、海洛因3.5克。经检验,从被告人身上及背包里搜查出的冰毒和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公安网境内旅客查询信息、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克、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朱建明

书记员:李周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